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365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被 告 吳俊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貳仟玖佰零柒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肆仟柒佰伍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二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玖萬貳仟伍佰參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柒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貳仟玖佰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5月20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至115年1月26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193,160元,利息8,547元,手續費1,200元,合計202,907元,迭催不理,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辯以:正常繳費被無故停卡,債權人數次來函來電為不正當催繳,顯已違反主管機關所規定。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為證,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辯稱有正常繳費且原告來函來電為不正當催繳,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斟酌,被告空言辯稱,本院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930元
合 計 2,9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