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366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蘇志成
被 告 江宗諭(即黃坤貴之繼承人)
黃叁和(即黃坤貴之繼承人)
鄭素珠(即黃坤貴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坤貴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19,887元,及其中新臺幣205,118元自民國115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190元,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黃坤貴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19,88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郭明鑑,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陳祖培,陳祖培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公開資訊觀測站資料在卷可稽,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黃叁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黃坤貴(下稱黃坤貴)於民國108年3月23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4023106400247037),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惟黃坤貴未依約還款,爰兩造依113年12月18日所簽訂「消債條例前置協商」之債務協商機制達成協議,詎黃坤貴未依前置協商條件履行,全部借款即視為到期,查黃坤貴至115年4月25日止共累積新臺幣(下同)219,887元(其中本金205,118元)未按期繳付,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仍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又黃坤貴前於114年8月22日死亡,被告均為黃坤貴之繼承人且未為拋棄繼承,自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坤貴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清償責任等情,爰依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黃叁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鄭素珠則以:孩子係同性婚姻,是有留相關房屋。但目前就房屋出售問題,繼承人們仍有相關事項需處理,如有真的繼承到被繼承人遺產,伊是願意還錢的等語,資為陳述。
㈢被告江宗諭則以:對於原告之請求伊是沒有意見等語,資為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國泰世華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家事事件公告、繼承系統表、清償條例前置調解、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鄭素珠、江宗諭所不爭執;而被告黃叁和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至被告鄭素珠雖以前詞置辯,然此屬履行能力問題,不影響其依約所應負之清償責任,礙難據此為被告有利之判斷,故被告鄭素珠所辯,尚無足採。從而,原告依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190元
合 計 3,19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宇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