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367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張鈞迪
林柏均
被 告 魏若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0,241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5,14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3年11月20日與原告訂定iRent24小時自助租車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向原告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9款及第11條第1項第12款之約定,承租人未經原告事前同意並登記,將系爭車輛交由他人駕駛,車輛因而發生毀損時,承租人應賠償全部維修費用。嗣被告違反上開約定,將系爭車輛交由他人駕駛而發生事故,以致重大受損,經送廠勘估,預估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56,970元,考量該金額已逾事發時之正常市價440,000元,有所費過鉅難以修復之情形,原告僅能將其殘體出售,扣除所得之82,000元後,尚受有358,000元之損害。此外,被告尚積欠原告通行費(含拖車費)11,329元、租金2,760元、油資270元、選配之安心服務費840元、作業處理費350元,合計373,549元,扣除預繳之3,308元,尚應給付原告370,241元。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租金專案說明、油資說明、車輛通行費(含拖吊費)、維修估價單、車損照片、系爭車輛完整狀態價值證明、殘體拍賣發票、申請安心服務費資料檢索、存證信函為證,堪信為真。因此,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0,24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上開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故其就上開370,241元,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9日(本院卷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5,140元
合 計 5,1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