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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3671號
原      告  弘祥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燈   
被      告  蕭榮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號營業用小客車號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壹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仟壹佰參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4月13日與原告簽訂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提供111年份出廠、國瑞牌、引擎號碼為2ZRY837490號之車輛加入原告公司營業,並向原告租用營業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被告每月應給付行政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200元,且該車應繳之牌照稅、燃料費、保險費、保全費用、監理規費、違規罰款等費用均由被告負擔,詎被告逾期未參加115年4月13日之車輛年度定期檢驗,屢經原告通知受檢,被告均置之不理;另被告積欠強制險保險費2,132元、代付拖吊費7,000元,合計9,132元,迄未給付,顯已違約,原告已於115年4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為終止系爭契約,並催告繳清欠費並將牌照返還之意思表示,惟仍未獲置理,再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9,1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欠賬明細表、臺北光復郵局第000442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臺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調解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1-21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又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乙方(即被告)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甲方(即原告)書面催告七日內仍不予處理,甲方得一造解除契約,逕行收回牌照、行車執照,並至本市監理處登錄契約解除。…㈠車輛年度定期檢驗逾期不檢驗,…㈡乙方未按約定日期繳交本契約所規定之各項費用者。…」、第4條約定:「…當契約終止或解除契約時,乙方應將行車執照及號牌兩面交予甲方向監理機關辦理繳銷,…」(見本院卷第11、13頁),被告未參加115年4月13日之車輛年度定期檢驗,且積欠費用合計9,132元,顯已違約,業經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終止系爭契約,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及給付積欠之費用9,132元,均洵屬有據。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關於積欠費用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7月6日(見本院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㈠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9,132元,及自115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