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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367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仁德  
訴訟代理人  陳哲彥  
            吳子賢  
被      告  潘君儀  
            李裕祥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7,432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5,66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17,43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潘君儀於民國114年7月23日邀同被告李裕祥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購買2020年份、本田廠牌、牌照號碼BVF-2209號小客車1輛並簽訂系爭契約,分期總價共計新臺幣(下同)793,368元,由被告自114年8月23日起,分72期(月)攤還,每月23日為繳款日,每期應繳11,019元。詎被告潘君儀自114年8月23日第1期款項即未依約繳納。嗣經原告取回車輛拍賣後,於115年1月2日以價金375,396元沖抵利息及本金後,被告潘君儀尚積欠本金417,432元,另被告李裕祥為前開買賣之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系爭契約、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交易紀錄細項查詢、台北南陽郵局第1511號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諭知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按民事訴訟法第78條,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66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