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3683號
原 告 台灣極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廣畑三之丞
訴訟代理人 洪邦桓律師
林妙蓉律師
林庭伊律師
被 告 陳安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2,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2,000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及聲明引用原告之書狀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
二、得心證之理由要領: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安捷於民國114年8月31日中午12時2分至8分許間,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即台灣極沃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之2nd Street服飾店內,基於毀棄損壞他人之物之犯意,以手持藍色美工刀切割之方式,毀損店內如附表所示之商品,致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割壞、破裂而無法使用、販售,足生損害於台灣極沃股份有限公司等情,業經本院114年度簡字第4115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判決被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萬2,000元,及自114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後附計算書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戴子清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0元 免徵裁判費
合 計 0元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