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369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啓邦
被 告 洪煥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貳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貳佰陸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與被告所簽訂之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4月25日與原告簽訂信用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7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4年4月25日起至121年4月24日止,利息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年息11.79%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13.5%),以1個月為1期,共分84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期攤還本息,詎被告僅繳款至114年7月24日止,其後即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166,263元,迭催不理,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契約書、繳息明細表、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670元
合 計 2,6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