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3709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黃秀玉
被 告 鄭愛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壹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月新臺幣陸佰元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壹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與原告訂立個人金融信用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8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4年2月27日起至121年2月26日止,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利率加9.16%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10.88%),每月1期,共84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繳款時,每期採固定金額計收違約金6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詎被告自114年8月27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266,126元,迭催不理,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金融信用貸款契約書、放款往來交易明細、定儲利率指數利率、債權計算書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970元
合 計 3,9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