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3715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訴訟代理人 童政宏
被 告 楊慧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078元,及如附表「計息本金」欄所示金額自如附表「起息日」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67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20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07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3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向訴外人嚴文志分期付款購買車輛,而與伊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由被告自民國112年12月17日至116年11月17日止,分48期,按月給付本息8,490元,嚴文志並將對被告之分期款及系爭契約所生債權讓與伊。詎被告自第25期起(應繳日為114年12月17日)即未依約繳款,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被告喪失分期償還之利益,迄今尚欠本金17萬3,522元及利息未清償,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3,522元,及自114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分期攤還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15頁),內容互核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第389條定有明文。次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亦為同法第71條前段所明定。經查,系爭契約第7條第1款雖約定:「債務人(即被告)如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即喪失其分期償還之利益,受讓人(即原告)得不經通知要求立即清償全部債務。債務人並同意受讓人對到期未付之各期分期價款按年息16%逐日計收遲延利息:⑴債務人未依本契約書約定清償債務,或償付費用、稅捐。」,然未就使被告喪失分期利益之積欠總額為任何限制,顯已牴觸前揭民法第389條保障買受人權益之強制規定,應屬無效,是本件需待被告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原告始得請求被告給付全部未受清償之價金。又被告自114年12月17日起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15年6月22日止,遲付之本金金額共計為4萬5,078元(計算式:6,188元+6,270元+6,353元+6,438元+6,523元+6,609元+6,697元=45,078元),未達總價款5分之1即6萬元(計算式:300,000元×1/5=60,000元),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就第32期以後之價金尚未到期,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已到期(即第25至31期)價金共4萬5,078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㈢再查,被告就系爭契約所定分期價金既尚未全部到期,則就第25至31期(即應繳日114年12月17日至115年6月17日間)之各期分期款,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自各期應繳日翌日起算之利息。準此,原告請求被告就如附表「計息本金」欄所示金額,分別給付自如附表「起息日」欄所示之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尚無不可,逾此部分請求,要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附表: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670元
合 計 2,6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