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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3738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訴訟代理人  楊清和  
            張晉嘉  
被      告  靜香茶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嘉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60,020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8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6,44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靜香茶藝有限公司(下稱靜香茶藝公司)邀同被告洪嘉靜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12月27日起至115年12月27日止,利息按年息4.87%計算,並約定如有任一宗債務不依約還本付息者,其餘債務得視為全部到期,且須就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惟被告靜香茶藝公司自114年9月10日起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460,020元未為清償。而洪嘉靜為上開借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應與被告靜香茶藝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上開款項本息、違約金。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往來契約書、動用申請書、放款帳卡、利率表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帳款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6,440元
合    計       6,4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