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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簡字第3741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黃勇智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又瑄(原名:劉子雷)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劉又瑄(原名:劉子雷)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復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雖以「劉又瑄(原名:劉子雷)」為被告,並提出更名後「劉又瑄」身份證字號Z000000000及更名前劉子雷身份證字號Z000000000,惟經本院以更名後身份證字號查詢戶役政系統,無法確認是否有更名及更換身份證號紀錄,又以更名前身份證字號查詢戶役政系統顯示資料不存在,難以確定「劉又瑄(原名:劉子雷)」之當事人能力及住居所,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