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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3747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孫宏譯  

            周煥庭  
被      告  姚解佳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8,488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9期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1,76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08,48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8月29日與原告成立貸款契約,借款新臺幣(下同)170,000元,約定期限84期並應於115年8月29日清償完畢,利息自撥款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9.5%計息,暨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按期(月)計付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114年9月15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還等情,爰依借款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因為後來生病,有段時間在休養,所以沒有繳錢;目前正在辦理更生程序中等語,資為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卡友貸款借款契約書、交易明細查詢、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所辯屬履行能力問題,且既尚未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不影響其依約所負之清償責任,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60元
合    計       1,76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宇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