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376號
原 告 歐力士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酒井裕之
訴訟代理人 蕭睦憲
葉山軍治
被 告 御泉饌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柏融
被 告 邱麗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70,884元,及被告御泉饌有限公司、陳柏融自民國115年2月5日起、被告邱麗卿自民國115年2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306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170,88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汽車租賃契約書第9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御泉饌有限公司(下稱御泉饌公司)邀同被告陳柏融、邱麗卿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3年8月27日向原告指定車牌號碼000-0000、廠牌車型中華菱利A190 2WD AT CP31W(CM15APW)木床 1488c.c.2人座1輛,由原告購買後再由被告指定廠商加裝車體及營運設備(總價1,085,100元)後,出租予被告御泉饌公司使用收益,約定租期自113年8月30日起至116年8月29日、116年8月30日起至118年8月29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7,429元(含稅28,800元)。詎被告御泉饌公司自114年5月30日(第10期)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被告已經違約,經原告於114年8月4日、同年11月21日以存證信函為催告、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分別於同年8月7日、11月25日收受上開信函,並於同年8月26日、9月23日各匯入28,800元、27,429元,抵充第10期租金、第11期部分租金,被告尚欠第11期到期部分租金1,371元、第12至15期已到期租金115,200元與依增修條款第5條計算懲罰性違約金1,054,313元(計算式:{[(27,429元-17,198元)×50%+17,198元]×未到期期數21期+535,524元}×1.05=1,054,312.87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未清償,並依系爭租約第1.4條約定給付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利息。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70,8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按承租人有未按時繳納租金時即視為違約;承租人違約時,出租人得逕行終止本契約,除沒收保證金外,承租人應立即返還租賃車輛及相關車籍證件等屬於出租人所有之物品,並應無條件付清已到期車輛租金、應付款項及賠償出租人所支出之法律費用;另須依[(27,429元-17,198元)×50%+17,198元]×未到期期數+535,524元(未稅)計算懲罰性違約金給付出租人,系爭租約第6.1.1條、第6.2條、增修條款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租約、付款紀錄表、存證信函與回執等件影本為證(卷第15-36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170,884元(計算式:租金116,571元+違約金1,054,313元=1,170,8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御泉饌有限公司、陳柏融自115年2月5日起、被告邱麗卿自115年2月17日起(卷第47-53頁),均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智凱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306元
合 計 15,30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