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3796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管禮   
被      告  王雅汝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7日15時15分18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車道口時,因未依停車場燈號行駛,致撞及原告承保之訴外人即被保險人陳毅超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嗣系爭車輛經送修後,計支出新臺幣(下同)663,151元(含工資費用107,108元、零件費用556,043元),業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予陳毅超,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3,1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停車場並未標示要紅燈改綠燈時才能行駛,而被告在行經感應區時燈號為綠燈,所以已經開上去坡道,快到出口時,系爭車輛才開下坡道,坡道雖沒有劃分道線,但是兩台車應該可以併行,被告看到系爭車輛下坡時有減速並靠右行駛,但系爭車輛並未閃讓,行駛在坡道中間而與被告發生碰撞,被告主張無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汽車在峻狹坡路交會時,下坡車應停車讓上坡車先行駛過。但上坡車尚在坡下而下坡車已駛至坡道中途者,上坡車應讓下坡車駛過後,再行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95條第1項前段、第100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在停車場,雖非道路範圍,然仍屬供公眾通行之地,而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揭示之駕駛規範,得作為汽車駕駛人是否盡注意義務之判斷依據,關於駕駛人駕駛車輛之注意義務,仍應準用上開規定。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系爭肇事車輛未依停車場燈號行駛致撞及系爭車輛而肇事云云,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原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本院勘驗原告提出之停車場B1監視器畫面,系爭車輛通過感應區時停車場的燈號是綠燈,系爭車輛通過燈號行駛至坡道起駛處時燈號始變為紅燈,有該監視器畫面截圖可參(見本院卷第107頁至108頁上),亦即被告係在停車場燈號為綠燈時進入停車場之車道,原告主張被告駕駛系爭肇事車輛未依停車場燈號行駛云云,尚不可採。
 ㈢再本院勘驗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影像,系爭車輛於進入停車場時之燈號固為綠燈,然系爭車輛進入坡道時,從未完全昇起之閘門,已可看到在車道坡道上行之系爭肇事車輛之前車燈光,亦有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可考(見本院卷第109頁),應可知悉有車輛要離開停車場之情形;又本件停車場之車道固未劃設分道線,然以其車道設計之寬道仍可容許兩部車輛會車並安全通過,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規定,車輛應靠右行駛進入停車場,惟系爭車輛在進入停車場時無視系爭車輛行駛於車道坡道之情形,仍行駛於車道中央進入停車場,致與系爭肇事輛輛發生碰撞(見本院卷第108頁下),顯有未確實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未靠右行駛進入停車場之過失;復系爭車輛為下坡車,系爭肇事車輛為上坡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0條第3款規定,下坡車之系爭車輛亦應停車讓上坡車之系爭肇事車輛先行駛過,系爭車輛未停車禮讓系爭肇事車輛先行駛出停車場,仍逕自駛入車道,亦有下坡車未禮讓上坡車先行之過失,本院審酌上揭停車場B1監視器畫面及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之勘驗結果,認系爭車輛有確實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未靠右行駛進入停車場及下坡車未禮讓上坡車先行之過失,為肇事主因,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系爭肇事車輛未違反停車場燈號行駛,且與系爭車輛會車時有減速並靠右行駛,已盡避讓之能事,無肇事因素,故被告抗辯無責云云,應屬可採,原告主張被告應責全部肇事責任或至少一半以上之肇事責任云云,則不可採。
 ㈣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663,151元,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663,1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