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38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
被 告 鄭銘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鄭雅鳳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409,526元,及其中新臺幣381,291元自民國114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7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18,622元自民國114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7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5,66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鄭雅鳳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9,52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鄭雅鳳與原告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鄭雅鳳於民國92年10月23日、106年8月25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鄭雅鳳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嗣鄭雅鳳於114年3月30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為此依信用卡契約、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鄭雅鳳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5,66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鄭雅鳳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