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3845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訴訟代理人  童政宏
被      告  李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5,957元,及如附表「計息本金」欄所示金額自如附表「起息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1,76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5,95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分期付款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2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5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1,187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5,957元,及114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9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向訴外人一起飛旅行社購買機票,而於114年9月22日與伊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伊一次付款予一起飛旅行社,一起飛旅行社則將對被告之應收帳款債權讓與伊,並約定價金總額為10萬9,961元,分24期按月給付;如未依約繳款,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就到期未付各期款中之分期本金攤還額按年息16%逐日計收延滯金。詎被告自第2期起(應繳日為114年12月1日)未依約繳款,經伊催繳仍拒不履行,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本金10萬5,957元及利息未清償,為此,爰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5,957元,及114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系爭契約、應收展期餘額表-客戶、分期攤還表、電話及信函通知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第61至65頁),內容互核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是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前開證據,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第389條定有明文。次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亦為同法第71條前段所明定。經查,系爭契約第10條第2款雖約定:「喪失期限利益及契約之終止:申請人(即被告)如有下列各款事由之一或本契約終止者……和潤企業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隨時縮短申請人延後付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申請人……應即繳清所有款項。⑵申請人經通知或催告,仍未支付和潤企業所訂應繳付之分期付款金額者。」,然未就使被告喪失分期利益之積欠總額為任何限制,顯已牴觸前揭民法第389條保障買受人權益之強制規定,應屬無效,是本件需待被告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原告始得請求被告給付全部未受清償之價金。又被告自114年12月1日起至115年5月1日,遲付之金額共計為2萬5,012元(計算式:4,050元+4,097元+4,144元+4,192元+4,240元+4,289元=25,012元),已逾總價款5分之1即2萬1,992元(計算式:109,961元×1/5=21,9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尚未給付之各期價金應自115年5月1日起視為全部到期,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尚未清償之全部價金10萬5,957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再者,系爭契約第8條固約定:「申請人(即被告)未按期完全付清分期價款之任一期付款,……,並得對到期未付各期款中之分期本金攤還額按年息16%逐日加收延滯金……。」,惟被告就系爭契約所定價金積欠之總額於115年5月1日始達總價款5分之1,則就第2至6期(即應繳日114年12月1日至115年4月1日間)之各期分期款,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自各期應繳日翌日起算之利息,就第7至24期款,則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視為到期日翌日即115年5月2日起算之利息。準此,原告請求被告就如附表「計息本金」欄所示金額,分別給付自如附表「起息日」欄所示之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尚無不可;逾此部分請求,則無憑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即減縮後裁判費,原告減縮請求金額,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若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前揭訴訟費用所示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60元 
合    計         1,760元  
附表:
期數
計息本金(新臺幣)
起息日
2
4,050元
114年12月2日
3
4,097元
115年1月2日
4
4,144元
115年2月2日
5
4,192元
115年3月2日
6
4,240元
115年4月2日
7至24
85,234元
115年5月2日
合計
105,957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