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簡字第385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吳孟純
上列原告與被告潘萬順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當事人死亡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固當然停止,然此係以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始有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之問題,如當事人於起訴前已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之適用,且其情形亦無從補正,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以潘萬順為被告,提起本件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係於民國115年5月13日繫屬本院,此有民事起訴狀所附本院收狀章戳可憑,惟潘萬順於原告起訴前之114年11月8日即已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潘萬順於死亡後既無權利能力,於本件即無當事人能力,且此項訴訟要件之欠缺係屬不能補正之事項。是以,原告以潘萬順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未合,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