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387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純瀅
被 告 陳麗雅
訴訟代理人 曾威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679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0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63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00,67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6月14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確認消費性信用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8年6月14日起至115年6月14日止,嗣原告依約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指定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借款利率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週年利率9.31%計算,約定還款方式依借款期間採年金法計算,平均攤付本息。被告若未依約按期還本付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114年11月14日繳足第77期月付本息(計息期間:自114年10月14日起至114年11月13日),及於114年12月3日繳款50元後沖償第78期部分本金後即未依約還本付息,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仍尚欠100,67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等情,爰依借款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金額無意見,如原告願意的話,被告方願意當庭說明和解條件等語,資為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對帳單、查詢帳戶主檔資料、登錄單-查詢還款明細、登錄單-查詢本金異動明細、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復未為被告所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表示想與原告商談和解等語,然此屬履行能力問題,不影響其依約所應負之清償責任,併予敘明。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30元
合 計 1,63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宇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