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簡字第3896號
原 告 張國昌
被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排除本件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為準,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0萬2,234元(含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及計算至本件起訴前1日即民國115年5月14日之利息、違約金,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83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500元外,原告尚應補繳5,3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戴子清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