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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3908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蘇筱琪
            林依璇
被      告  黃淨琪(原名:黃靖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095元,及其中新臺幣78,895元自民國109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2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80,09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7年4月18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未繳時應從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年息15%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之循環利息。並自延滯日起至清償日止,其延滯第1個月計付新臺幣(下同)30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400元,延滯第3個月計付500元之違約金。詎被告於108年12月間最後一次繳款後即未再清償,至109年3月間尚有本金78,895元、109年1月至3月之違約金1,200元未清償,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單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智凱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80元
合    計      2,2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