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391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蘇志成
被 告 林孟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零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柒仟柒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貳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玖仟貳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零柒佰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約定條款第10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與原告訂立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11月30日起至115年11月30日止,利息按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季變動)加碼年利率10.09%浮動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11.83%),依借款期間採年金法計算平均攤付本息,如遲延繳款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按期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為9期,詎被告自114年11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56,010元;被告又於113年8月19日與原告訂立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8月19日起至118年8月19日止,利息按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年利率11.09%浮動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12.83%),依借款期間採年金法計算平均攤付本息,如遲延繳款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按期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為9期,詎被告自114年12月19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237,709元,迭催不理,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2份、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2份、匯出匯款憑證2份、查詢帳戶主檔資料2份、查詢本金異動明細2份、查詢還款明細2份、放款利率查詢表1份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230元
合 計 4,2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