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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3928號
原      告  法蕾漾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佑信
被      告  經華國際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易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5,455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54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75,45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4年4月2日起至114年6月6日止向原告購買「玫瑰再生精華露」等商品,共新臺幣(下同)175,455元尚未清償,原告雖於114年10月20日以存證信函促請被告於114年10月29日之前給付貨款,被告於114年10月21日收受仍置之不理,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法定期限內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辯稱兩造間尚有糾葛云云。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存證信函、郵件查詢紀錄、銷貨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支付命令卷第11-33、75-77頁),被告雖曾對於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僅稱尚有糾葛,未具體指明抗辯理由,核與原告請求並無影響。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許智凱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
合    計      2,5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