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簡字第3930號
原 告 陳冠澤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昱程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請求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事故維修費用。惟系爭車輛登記車主為和安救護車有限公司,而非原告,原告既主張其受有車輛維修費用之損害,自應補正其於事故發生時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或有權訴請被告損害賠償之證明。爰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述證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