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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簡字第3939號
原      告  愛旺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世煌  
訴訟代理人  江俊賢  
被      告  張誠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5年度湖簡字第16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此乃重複起訴禁止之原則。又起訴違背第31條之1第2項、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前於民國114年8月15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下稱內湖簡易庭)起訴主張,原告係從事小客車租賃營業業者,因業務合作關係與iRent系統有營運業務合作,提供共享汽車出租營運,被告於民國114年4月15日23時10分透過iRent24小時自助租車系統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約定租期自上開時間起至114年4月20日23時10分止,每小時租金新臺幣(下同)300元,還車地點為原告之iRent-愛旺租車-台南高鐵站,被告嗣於114年4月18日19時47分歸還系爭車輛,惟經原告人員確認系爭車輛車況,發現有前保險桿、引擎蓋、葉子板、大燈及兩側前門受損嚴重之車損狀況,經送請訴外人信和汽車修配廠進行檢查修復,並支維修費215,885元,又系爭車輛耗費14天完成修繕,期間無法出租營業受有營業損失28,200元,合計244,085元,爰依兩造間iRent24小時自助租車租賃契約符9條第1款及第2款、民法第432條第1、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賠償244,085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4,0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內湖簡易庭以115年度湖簡字第129號損害賠償事件受理嗣裁定移送本院,經本院分案115年度北簡字第3471號損害賠償事件受理(下稱前訴),惟前訴尚未審理終結,仍在訴訟繫屬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訴案卷核閱屬實,原告復於114年10月21日以同一份起訴狀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亦有內湖簡易庭收狀章可按(見內湖簡易115年度湖簡字第168號卷第7頁),經內湖簡易庭以115年度湖簡字第168號損害賠償事件受理嗣裁定移送本院,經本院以本訴受理,惟本訴與前訴顯係同一事件,原告於前訴仍繫屬中另行起訴,核其係就同一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且該情形無從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