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3941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訴訟代理人 童政宏
被 告 林怡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2,080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1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2,0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分期付款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2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15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11月28日向訴外人潤集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潤集公司)辦理商品分期付款買賣,約定自115年1月1日至117年6月1日,共分30期,每期付款新臺幣(下同)4,736元,合計分期總價142,080元,兩造並簽立系爭契約,約定訴外人潤集公司將請求支付分期價款之權利讓與原告。然被告自115年1月1日起未依約繳納上開款項,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2,080元,及自115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應收展期餘額表、數位簽章憑證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21頁),互核並無不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2,080元,及自115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與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素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