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簡字第3957號
原 告 陳錦蓮
訴訟代理人 李金澤律師
被 告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捌拾柒萬零貳佰貳拾元(計算式詳附表),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肆拾元,扣除原告前已繳裁判費新臺幣肆仟肆佰玖拾元,尚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柒仟壹佰伍拾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沈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