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3964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王筑萱
鍾文瑞
被 告 張振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9,897元,及自民國115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28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9,897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月間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業經寶華銀行將其債權讓與挺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挺鈞公司),嗣挺鈞公司將債權讓與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豐邦公司),又豐邦公司將其債權讓與原告(原名: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159,8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6月 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戴子清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80元
合 計 2,2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