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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402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鄭哲銘  
被      告  李玥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1,203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9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4,75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1月1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5萬元,借款利率按原告銀行三個月期定儲利率指數加計11.19%計算(目前利率為12.93%),並約定如未按期還本付息時,其餘債務得視為全部到期,且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得另就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息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年息20%計算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惟被告未依約繳款,至114年8月15日止,尚積欠331,203元未給付。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上開款項本息、違約金。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起訴狀主張之債權內容無爭執。目前月薪僅有1萬多元,支出卻要4萬多元,還要照顧年邁父母,無力清償,希望法院可以裁定清算等語,以資答辯。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借據暨約定書、三個月期定儲利率指數、帳務明細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被告雖辯稱無力清償,僅涉及其清償能力,於原告權利之存否不生影響。至於被告如要聲請債務清理,應向住所或居所之管轄法院提出聲請。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貸本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750元
合    計     4,7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