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404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紫彤
被 告 王韋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5年度附民字第25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零肆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壹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零肆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壹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為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0,4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可稽(見本院115年度附民字第254號卷第頁,下稱附民卷),嗣於訴訟中追加損害金額142,102元,並減縮利息起算日為民國115年3月5日(即附民起訴狀暨追加附帶民事請求狀送達翌日,見附民卷第123頁),亦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暨追加附帶民事請求狀、言詞辯論筆錄可憑(見附民卷第63-65頁),核原告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成年時起,即熟知便利商店等消費場所之遺失證件、金融卡及信用卡招領流程欠缺標準作業機制,店員至多僅透過核對肉眼可見之卡片號碼或姓名等方式與領取人核對後,即任意交付遺失物,又刷卡消費過程中,一般商家並不會詳細核對信用卡或簽帳金融卡上之簽名是否與信用卡持卡人相同,據此,其前即因多次利用他人名義冒領他人遺忘在便利商店之證件及信用卡等,自103年間起即迭經判決有罪,故自103年12月18日起至105年4月1日止、106年3月1日起至113年9月17日止均在監服刑,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出監後,旋重操舊業:㈠被告於114年5月31日之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向店員佯稱遺失信用卡,致店員陷於錯誤,誤認訴外人謝宜達所遺失之原告核發卡號4304-XXXX-XXXX-8995號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1)係被告所有,而將系爭信用卡1交付予被告,嗣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時間與犯罪地點及犯罪手法,盜刷系爭信用卡1,致原告受有240,476元(計算式:92217+17000+25000+75770+30489= 240476)之損害;㈡被告於114年5月27日之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向店員佯稱遺失信用卡,致店員陷於錯誤,誤認訴外人徐茂原所遺失之原告核發卡號4311-XXXX-XXXX-5090號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2)係被告所有,而將系爭信用卡2交付予被告,嗣被告於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時間與犯罪地點及犯罪手法,盜刷系爭信用卡2,致原告受有142,102元(計算式:70800+44900+26402=142102)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賠償原告所受上開損害,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0,476元,及自115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42,102元,及自115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謝宜達、徐茂原曾分別各以上開二、㈠與二、㈡之事實,對被告提起偽造文書等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5年度訴字第120號刑事判決,關於被告於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盜刷行為分別判處罪刑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可憑(見本院卷第13-4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卷宗,審查屬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分別盜刷系爭信用卡1與系爭信用卡2,致原告因先行墊付系爭信用卡1及系爭信用卡2之刷卡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而分別受有附表一所示240,476元之財產損害與附表二所示142,102元之財產損害,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賠償其所受之240,476元與142,102元之財產損害,均洵屬有據。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5年3月5日即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暨追加附帶民事請求狀送達翌日(見附民卷第1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分別賠償原告240,476元及142,102元,並均自115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附表一:訴外人謝宜達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遭盜刷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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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區○○○○0段000○0號燦坤忠孝永春店 | 王韋翔持上開謝宜達所有之信用卡盜刷,並於簽單及交機確認書簽署「張偉傑」,使店員誤認其有權持謝宜達上開信用卡消費,而同意王韋翔以該信用卡刷卡購買財物。 | 成功刷卡92,217元購買快充電源供應器2個、IPHONE 16 PRO MAX 256GB、512GB各1支 |
| |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SWITCH專賣店,使用街口收銀) | 王韋翔持上開謝宜達所有之信用卡盜刷,並於簽單簽署「張志傑」,使店員誤認其有權持謝宜達上開信用卡消費,而同意王韋翔以該信用卡刷卡購買財物。 | |
| | | 王韋翔持上開謝宜達所有之信用卡盜刷,並於簽單簽署「張志傑」,使店員誤認其有權持謝宜達上開信用卡消費,而同意王韋翔以該信用卡刷卡購買遊戲點數。 | |
| | | 王韋翔持上開謝宜達所有之信用卡盜刷,並於簽單簽署「張志傑」,使店員誤認其有權持謝宜達上開信用卡消費,而同意王韋翔以該信用卡刷卡購買財物。 | |
| | | 王韋翔持上開謝宜達所有之信用卡盜刷,並於簽單簽署「張志傑」,使店員誤認其有權持謝宜達上開信用卡消費,而同意王韋翔以該信用卡刷卡購買財物。 | |
附表二:訴外人徐茂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遭盜刷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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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王韋翔與朱薇安持上開徐茂原所有之信用卡盜刷,並於簽單簽署「熊宏鈞」,使店員誤認其有權持徐茂原上開信用卡消費,而同意王韋翔、朱薇安以該信用卡刷卡購買財物。 | 成功刷卡70,800元購買IPHONE 16 PRO MAX 256G手機1支、MSI B13UC-1418TW螢幕1臺 |
| | | | 成功刷卡44,900元購買IPHONE 16 PRO MAX 256G手機1支 |
| | | 王韋翔持上開徐茂原所有之信用卡盜刷,並於簽單簽署「王志豪」,使店員誤認其有權持徐茂原上開信用卡消費,而同意王韋翔以該信用卡刷卡購買遊戲點數。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