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4053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張鈞迪
被 告 徐維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3,890元,及自民國115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5,27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83,89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4年7月7日以原告所設立「iRent共享車平台-汽機車隨租隨還」手機軟體(下稱系爭軟體),以線上自助取還車方式,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使用,兩造並簽訂iRent24小時自助租車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承租期間自114年7月7日12時43分起至114年7月12日4時50分止,詎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來電告知,始知悉被告在桃園市大觀路3段與民族路口自撞電桿後肇事逃逸(下稱系爭事故);另申請iRent會員之流程,為需申請人本人在系爭軟體上拍照後將照片上傳,而無法僅以手機內存照片上傳,且一組帳號僅能綁定一個裝置,如欲更換裝置,需以註冊帳號時之手機或電子郵件重新驗證,而本件係經系統辨識雙證件和自拍照身分人別後核發被告會員資格,則本件帳號確實為被告於113年3月30日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系爭A手機號碼)親自申辦、註冊,後於113年9月8日,被告帳號更換裝置至手機門號0000000000(系爭B手機號碼)登入,而於更換裝置時系統已發送手機驗證碼至註冊時留存之系爭A手機號碼,經輸入驗證碼後更換登入裝置為系爭B手機號碼,另於113年9月9日以系爭軟體點選「忘記密碼」,經發送簡訊驗證碼至系爭B手機號碼,經輸入驗證碼後重新登入,迄至114年7月7日止,再無更換裝置登入紀錄。是縱非被告本人操作系爭軟體承租系爭車輛使用,其既係親自申辦被告帳號使用,後以手機門號代收驗證碼,並將驗證碼告知實質用車人之行為,仍有以自己名義租車供他人使用之意,並為租賃契約之當事人,自應負起系爭契約之相關責任,並應賠償原告全部損失。
㈡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經原告送廠估價後,維修費用高達新臺幣(下同)944,593元,而查系爭車輛係於112年8月出廠(廠牌:TOYOTA;車型:ALTIS),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市價約為530,000元,原告認如若欲修復系爭車輛需費過鉅,故未將系爭車輛修復,而係委託HAA勁拍中心標售,共售得153,000元,是原告向被告請求系爭車輛未經修復所減少之價額377,000元;此外,被告尚積欠原告租金費用6,500元、使用里程費用3,827元、ETC通行費264元、停車費用30元、拖吊費用2,500元、欠費作業費用35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之6,581元,仍尚積欠原告383,890元等情,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3,8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所提民事準備狀和陳報狀沒有意見,然開車的人確實不是我,當時我人不在桃園,他們沒有相關行車紀錄器或監視器影像可以知道車輛駕駛人為何嗎,我有辦法去找現場監視器之類的嗎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申請iRent會員之流程為需申請人本人在系爭軟體上拍照後將照片上傳,而無法僅以手機內存照片上傳,且一組帳號僅能綁定一個裝置,如欲更換裝置,需以註冊帳號時之手機或電子郵件重新驗證,而本件係經系統辨識雙證件和自拍照身分人別後核發被告會員資格,本件帳號為被告於113年3月30日以系爭A手機號碼親自申辦、註冊,嗣於113年9月8日更換裝置至系爭B手機號碼登入,更換裝置時系統已發送手機驗證碼至註冊時留存之系爭A手機號碼,經輸入驗證碼後更換登入裝置為系爭B手機號碼,另於113年9月9日以系爭軟體點選「忘記密碼」,經發送簡訊驗證碼至系爭B手機號碼,經輸入驗證碼後重新登入;系爭車輛於114年7月7日以被告之名義向原告承租,後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來電通知在桃園市大觀路3段與民族路口自撞電桿後肇事逃逸,系爭事故造成系爭車輛多處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被告汽車駕駛執照正反面影本、被告自拍照片、汽車出租單、系爭契約、車損照片、用戶註冊會員流程及和雲會員登入iRent APP流程、手機驗證碼發送紀錄、和雲行動服務「會員條款」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2、39至42、75至93、109至117頁),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本件被告雖抗辯稱系爭事故發生時駕駛人並非被告等語,然未提出證據以佐其言。況查,就系爭車輛之租用方式,乃會員自行下載系爭軟體租車系統後,由會員以立即自拍、提供雙證件(即身分證與駕駛執照)之方式申請會員資格,並取得帳號(即身分證字號)及密碼(僅會員知悉),而後,由會員自行輸入前開帳號密碼後,即得自行選擇租賃車輛。而按「為維護會員自身權益,會員應妥善保管帳號及密碼等相關資訊,切勿洩漏或提供他人使用。」、「會員必須遵守本公司官網及APP所列會員規範及相關交易規定,會員並同意其訂購行為以本公司所示之電子交易資料為準。如有任何糾紛,以該電子交易資料作為認定標準」,和雲行動服務「會員條款」第7及11條分別約定有明文,即選擇以和雲行動服務會員系統租車,需能接受租車業者僅以帳號、密碼作為會員租車之確認方式,且會員即被告本有保管會員帳號與密碼之義務,是在帳號、密碼被他人冒用之情形,會員即被告將受有需承擔他人租車責任之不利益,此亦為一般以電子網路方式進行交易者所需承擔之風險。而系爭車輛既係使用被告之會員帳號並以被告之名義承租,應以被告洩漏或提供帳號密碼為常態事實,本件既無證據可認被告已對帳號密碼盡保管之義務,即應依交易資料所示,認定被告為承租人。從而,縱被告前開抗辯屬實,然仍不能免除其依契約所應負之租用者付費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負承租人之契約責任,應屬有據。
㈢就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茲分述如下:
⒈原告請求租金費用、使用里程費用、ETC通行費、停車費用、拖吊費用、欠費作業費用部分:
按乙方(按即被告)於租賃期間內應依本契約給付甲方(按即原告)全部之租金與相關費用;欠費作業費,第一次通知收取作業費50元,第二次通知,收取作業費300元;乙方同意負擔於租賃期間內所消耗之燃料,其收費標準依甲方公告之每公里里程計費;租賃期間所生之過路通行費(依照公告牌價收取)等費用,概由乙方自行負擔;本車輛發生擦撞、毀損、翻覆、失竊或其他肇事等意外事故時,乙方應立即踐行下列程序,並通知甲方以原廠或指定維修廠修復處理,如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所生之拖吊費、修理費及第10條推定車輛修理期間之租金,應由乙方負擔,系爭契約第1條、第3條、第5條第1項、第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契約約定應給付原告租金費用6,500元、使用里程費用3,827元、ETC通行費264元、停車費用30元、拖吊費用2,500元、欠費作業費用350元,然均尚未給付等情,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合之汽車出租單、系爭契約、通行費明細表、停車費明細、拖吊簽認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5、45頁),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費用6,500元、使用里程費用3,827元、ETC通行費264元、停車費用30元、拖吊費用2,500元、欠費作業費用350元,洵屬有據。
⒉原告請求系爭車輛未經修復減少之價額: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第21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5條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乙方使用本車輛不得有下列情況。如有違反本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或有以下情形之一者,應負責賠償全部損失(包含但不限於車牌吊銷期間之營業損失……)5.服用麻醉或迷幻藥物或酒醉駕車(含拒測)或肇事逃逸。9.未經甲方事先同意並登記於本契約下交由他人駕駛(騎乘)。本車輛發生擦撞、毀損、翻覆、失竊或其他肇事等意外事故時,乙方應立即踐行下列程序,並通知甲方以原廠或指定維修廠修復處理,如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所生之拖車費、修理費及第10條規定車輛維修期間之租金,應由乙方負責。1.除有正當理由(例如車禍昏迷等)不能項警察機關報案或非屬警察機關受理之情形外,應立即通知甲方及警察單位……。如乙方怠於前項通知或違反本條(一)至(四)之規定,將不適用第10條至第12條所提供之保障,所有損害均由乙方負擔。如乙方確實踐行第9條之規範,承租車輛如發生碰撞,毀損但可修復者,甲方同意乙方賠償車輛損失金額,汽車最高以2萬元為限,但有以下情形之一者,乙方應依實際維修費用賠償予甲方:6.本車輛於發生肇事後逃逸,其肇事所致之毀損滅失。11.違反契約第6條、第9條等約定。系爭契約第6條第5、9款、第9條、第10條第1項第6、11款分別訂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約定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保管及維護車輛,另並未遵守系爭契約非經原告事前同意並登記於合約不得交由他人駕駛之約定,且於系爭事故後未依約定情形通知原告而肇事逃逸,致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受有多處受損,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市價約為530,000元,而原告於系爭事故後將系爭車輛送廠維修,初估維修費用高達944,593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權威車訊雜誌內頁、估價單影本、車損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至42頁)。是以,於租賃物回復原狀費用顯逾其價值之情形下,參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1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租賃物於事故發生前之市價530,000元。又系爭車輛經出售所得價金為153,000元乙情,有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3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有減損之價值377,000元(計算式:530,000元-153,000元=377,000元),應屬有憑。
⒊從而,扣除已遭支付之6,581元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83,890元(計算式:6,500元+3,827元+264元+30元+2,500元+350元+377,000元-6,581元=383,890元),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3,8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5月26日(見本院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270元 原告預付
合 計 5,27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宇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