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4058號
原 告 蔡進賢
被 告 俞宏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5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具狀表示不願意出庭辯論(見本院卷第33頁),且未委任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因受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於民國114年5月15日,將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交予被告,為此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被告俞宏翔於114年5月前某時,因缺錢花用而上網覓找賺錢機會,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暱稱各為「日不落」、「王紹華」等人聯繫,得悉所謂之「賺錢機會」,實係依「日不落」、「王紹華」等成員指示,先取得外觀極可疑係偽造之收據及員工證,佯裝為不同投資公司之職員,前往指定地點向不同人收取款項,再依指示將款項交予同樣真實身分不詳,自稱「陳主管」之成員上繳,即可獲得每日5,000元之報酬,俞宏翔明知臺灣面積不大且金融匯兌發達,實無必要另委請他人專程前往他處收取高額款項,遑論還要以假冒投資公司職員方式為之,況此代收取款項之工作不具專業技術性,也非高度勞力密集工作,竟可獲得不低報酬,佐以時下政府宣導詐騙集團利用人員出面收領詐騙贓款上繳之洗錢手法,已明確知悉「日不落」、「王紹華」、「陳主管」及其等背後成員為三人以上所組成之詐騙團體,其等所提供之「賺錢機會」即為收取詐騙贓款再上繳之「車手」工作,然俞宏翔為獲得報酬,仍同意為之,並與上述成員間,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騙團體之不詳成員,以詐術對蔡進賢行騙,使蔡進賢陷於錯誤,依指示備妥欲投資之款項等待交付,俞宏翔即依上開「日不落」指示,先以不詳方式取得其上有偽造以元永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永雄公司)名義製發之「俞宏翔」員工證1份、偽造以元永雄公司名義製作之交割憑證1份,表彰元永雄公司指派員工「俞宏翔」向蔡進賢收取投資金額50萬元之意,旋於114年5月15日先出示上開偽造員工證,再將上開偽造之交割憑證交予蔡進賢而行使之,使蔡進賢陷於錯誤,將欲投資之金額50萬元交予俞宏翔,俞宏翔再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將款項交予「陳主任」循序上繳,俞宏翔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方式詐得50萬元,並將該詐騙贓款流向以分層包裝方式增加查緝難度,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足生損害於蔡進賢、元永雄公司等情,業經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765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8頁),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73條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擔任系爭詐騙集團取款車手,收取原告蔡進賢遭詐騙而交付之款項,致原告現仍受有50萬元之損害,已詳如前述,被告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罪事實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應連帶賠償原告之全部損害,原告自得對被告請求賠償50萬元。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15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後附計算書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0元 免徵裁判費
合 計 0元
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戴子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