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簡字第407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呂奉玹(原名:呂玟德)

訴訟代理人  余世偉
聲  請  人  鼎賀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世偉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長春藤全球健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雅清
訴訟代理人  蔡瑞芳律師
            王曹正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呂奉玹已於民國114年11月4日將本件債權讓與聲請人鼎賀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下稱鼎賀公司),爰聲請本院准許聲請人鼎賀公司接續為原告等語,並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影本為證。
二、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至變更或追加訴訟,係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規定情形,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兩種程序並不相同。
三、經查,依聲請人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可知,訴外人鴻玨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鴻玨公司)於114年9月1日將系爭債權讓與聲請人鼎賀公司,惟查,本件為原告呂奉玹係於114年9月4日對被告起訴,鴻玨公司並非本件當事人,亦非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標的移轉聲請人鼎賀公司,且被告亦不同意原告呂奉玹變更為原告鼎賀公司,聲請人聲請承當訴訟及變更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許智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