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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408號
原      告  食祿軒餐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惠民  
訴訟代理人  洪啓瑞  
被      告  高安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宗鴻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                         (臺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846,402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3,145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24日與被告李宗鴻簽立專櫃經營合約書,將坐落臺北市○○區○○街0號之慶城街1號饗樂美食廣場内地上4樓4F-3櫃位出租予被告李宗鴻。嗣因原告與李宗鴻協議改由李宗鴻成立公司履行上開租約,原告遂又於114年5月22日與高安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高安公司)籌備處簽立專櫃經營合約書(下稱系爭租約),並由李宗鴻為連帶保證人。其後高安公司於114年6月10日經核准設立並承認系爭租約,而承受契約上一切權利義務。依系爭租約所定,租賃期間自114年4月1日起至119年3月31日止,高安公司應給付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30,000元、管理費 18,400元、廣宣費2,000元、空調冰水費夏月每月13,800元、非夏月每月11,500元(夏月每月每坪300元,非夏月每月每坪250元,以46坪計算)、年度贊助費20,000元,水費每度23元、電費每度7.2元(以上均須加計營業稅5%),除水電費於次月25日給付外,其餘均於當月5日前給付。惟高安公司自114年4月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管理費等各項費用,經催告仍未給付,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3條第1項之約定,於114年8月22日終止系爭租約,沒收保證金作為提前終止契約之懲罰性違約金,並依約請求給付積欠之費用及損害賠償,包括:1.租金591,500元。2.管理費83,720元。3.空調費58,926元。4.廣宣費9,100元。5.贊助費21,000元。6.電費2,782元。7.系爭租約第6條第11款所定,因租金、費用給付遲延之懲罰性違約金292,924元。8.系爭租約第13條第1項所定,相當於3個月租金之損害賠償409,500元。9.租賃標的物回復原狀費用376,950元,合計1,846,402元。爰依租賃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上開款項及起訴狀繕本送達後繼續計算之利息。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專櫃經營合約書、存證信函、回復原狀之估價單、遲延懲罰性違約金計算表為證,堪信為真。因此,原告依租賃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846,4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2月20日(本院卷第1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3,145元
合    計       23,14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