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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410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純瀅  
被      告  林欣潔即林雪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2,329元,及其中新臺幣103,201元自民國114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89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12,32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4月21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嗣被告於107年7月12日向最大債權銀行即星展銀行聲請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約定自107年9月起,依各債權銀行債權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若未依約清償,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各債務回復依各債權銀行原契約約定辦理,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自申請信用卡使用至114年9月25日止共消費簽帳新臺幣(下同)112,329元(其中本金103,201元)未按期給付,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仍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情,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890元
合    計       1,89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宇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