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簡字第4113號
原 告 大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勝全
訴訟代理人 吳旭洲律師
被 告 拾伍嚴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宇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13條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公司所在地設於新北市新莊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憑,又本件票據付款地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此有支票3紙在卷可憑,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及第13條規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就本件均有管轄權。然本院考量被告應訴之便利性,認應由新北地院管轄始為妥適,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新北地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