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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簡字第4113號
原      告  大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勝全  
訴訟代理人  吳旭洲律師
被      告  拾伍嚴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宇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13條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公司所在地設於新北市新莊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憑,又本件票據付款地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此有支票3紙在卷可憑,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及第13條規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就本件均有管轄權然本院考量被告應訴之便利性,認應由新北地院管轄始為妥適,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新北地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