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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416號
原      告  鉅獅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張浩
訴訟代理人  陳子揚
            陳亞克
被      告  陳飛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車輛維修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柒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柒佰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時法定代理人為駱麗鳳,於審理中變更為盧張浩,並由其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臺北市政府函文及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被告固於民國115年5月31日以陳報狀主張其於115年5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開庭前已打電話給法警室說明將會遲到,疑似法警未及時通報,該次開庭時間訂為下午2時25分,而被告到場時間約為下午2時30分許,相差不多,但已結束開庭,請求再開辯論等語。惟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庭期為115年5月27日下午2時25分,被告自承已逾開庭時間而未到場,復未提出其有正當理由而未能到庭之證明,則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於法並無不符。至於法警是否及時通報、或被告是否曾致電告知會遲到,均非被告未能遵期到庭之正當理由;且遲到之時間長短,亦不影響未遵期到庭之事實。故本件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另被告未舉證其有正當理由而未能到庭,則其聲請再開言詞辯論,與法未合,不能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8月3日將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送至原告所屬內湖服務中心進行維修,原告於111年10月間完成修繕,維修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32,706元。惟原告多次通知被告繳清維修費用並取回系爭車輛,且於113年5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2,70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111年8月29日因事故至原告內湖服務中心進行維修,惟系爭車輛發生交通事故之日期並非此日。又原告內湖服務中心廠長謝或翰當時說法為:該次交通事故之維修費用都會由對方莊斌輝投保之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產險公司)支付,現卻向被告求償維修費用,違反商業誠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規定。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8月間因交通事故將系爭車輛送至原告所屬內湖服務中心進行維修,原告已於111年10月間完成修繕,且多次通知被告繳清維修費用,被告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結帳工單、內湖郵局第631號存證信函及臺灣高等檢察署115年度上聲議字第2094號處分書等件為證。而依原告提出之證據,足認原告已完成系爭車輛之修繕工作,依上開說明,被告即應給付報酬。
(三)至被告固辯稱原告提出之支付命令及結帳工單記載「111年8月29日」之日期,並非交通事故日等語,惟查原告已於民事準備書狀更正日期為「…8月3日因事故…」(本院卷第70頁),且原告既已完成承攬工作,則進場日期記載是否完全正確,並無礙於被告依約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又被告抗辯原告之廠長謝或翰告知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會由事故對造莊斌輝投保之新光產險公司支付等語,惟被告就此部分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為佐,且按債權契約具相對性,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其他特別情形外,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被告與新光產險公司間並無保險契約存在,被告亦未舉證其有何直接請求新光產險公司支付修繕費用之權利,自難資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再查被告就本件糾紛曾對訴外人謝或翰提出背信等案件之告訴,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9133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115年度上聲議字第209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事實,有該處分書在卷可參。觀諸該處分書亦記載「…另補充如下:本案被告(指謝或翰)係因修理本案聲請人(指被告陳飛宏)之車輛,聲請人迄未支付修車費用所生糾紛,聲請人固指稱被告前稱對造之保險公司支付該筆費用即可取車,然聲請人車輛交付被告修理,相關修車費用本應由聲請人支付,保險公司支付費用,係本於保險公司與聲請人車禍之對造間之保險契約所支付,保險公司支付保險金額與否,本由保險公司就給付條件是否合於相關保險契約之約定決定,並非聲請人車輛交付被告修理,保險公司必定會支付該筆費用…」等語(本院卷第80至81頁),是足認被告抗辯本件修繕費用應由新光產險公司支付云云,顯非有據。又經本院函詢新光產險公司是否受理莊斌輝與被告間交通事故之保險給付後,該公司於115年5月4日函覆:「…本公司承保車輛ARR-7116。惟,於111年7月7日之事故並無理賠紀錄」等旨,有新光產險公司函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5頁),則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並未自新光產險公司獲得清償,而被告亦未提出其他得以拒絕清償之證明,堪認原告已盡其舉證之責,故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132,706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2,70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22日,支付命令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按「被告於收受訴狀後,如認有答辯必要,應於十日內提出答辯狀於法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原告;如已指定言詞辯論期日者,至遲應於該期日五日前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同法第433條之1亦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9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查本件前訂115年4月8日辯論,並通知被告應於文到10日內提出答辯狀,該通知於115年3月3日寄存送達,惟被告並未提出任何答辯狀。本院復於115年4月8日辯論期日當庭諭知被告應於115年4月18日前提出答辯狀,被告於115年4月18日提出「答辯陳報狀」而為上述答辯理由(本院卷第61頁)。至於被告於前揭115年5月31日之陳報狀所為其他答辯理由,屬逾時始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有礙訴訟之終結,依前揭說明,應予駁回。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已芹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020元
合    計        2,0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