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4172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訴訟代理人 蘇函威
被 告 黃莉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4,491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89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4月24日以分期付款方式向訴外人伯利恆國際事業有限公司購買伯利恆英語線上課程之商品,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58,700元,由原告向該公司支付全額款項並受讓債權後,被告再自114年6月1日起至117年5月1日止分36期向原告攤還,並約定如未依約清償任一期款項者,應按年息16%計付遲延利息。惟被告自114年10月2日起未依約繳款,遲付金額累計已逾總價金五分之一,爰依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一次給付剩餘價金124,491元及遲延利息。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分期攤還表、商品收取確認書等為證,堪信為真。因此,原告依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帳款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90元
合 計 1,8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