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簡字第4173號
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原 告 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志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勝暉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碧華即華毅工程企業社間給付租金事件,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請求新臺幣14萬2800元,訴訟標的金額為14萬2800元,第一審裁判費2150元,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1萬8000元,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萬8000元,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合計第一審裁判費3650元,原告繳納2410元,尚應繳納12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繳足第一審裁判費,如逾期未繳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怡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