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4192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訴訟代理人 王志揚
被 告 高民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5年度橋簡字第6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零玖佰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間所簽訂之分期付款約定書第19條約定(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5年度橋簡字第68號卷第13頁,下稱橋簡卷),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又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劉源森,嗣於訴訟中變更為陳建州,並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第51-57頁),應予准許。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與訴外人揚京快客行銷有限公司(下稱揚京快客行銷公司)簽訂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辦理「網站製作」分期付款,約定分期付款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50,000元,自114年2月20日起至117年1月20日止,共分36期,每期應繳金額4,167元,被告於簽約時已知悉揚京快客行銷公司將其對被告之應收分期價款之權利及本契約規定所得享受之其他一切權利及利益讓與原告,如有遲延繳款之情況,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對到期未付之各期分期價款中之分期本金按年息16%加收延滯金及催收手續費每次100元,詎被告僅繳款至114年2月21日止(即分期第1期)即未再依約繳付款項,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150,000元,迭催不理,爰依兩造間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分期攤還表為證(見橋簡卷第13-15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410元
合 計 2,4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