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簡字第4196號
原 告 李長昇
被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被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9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5年7月3日送達予原告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有前揭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繳費資料查詢清單、答詢表、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5至41頁),揆諸前開說明,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