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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4202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孫宏譯  

            王柏茹  
被      告  江振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零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九八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最高得連續收取九期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零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7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整,約定期限84期並於121年7月25日清償完畢,利息自撥款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15.98%計算利息,暨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20%,按期(月)計付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惟被告該所借款自114年10月25日起即未依約繼續繳付,尚欠原告本金共294,041元未還,依被告與原告簽立之借款契約書之約定,被告在原告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原告據此要求被告清償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詎料未獲付款,迭經催討無效,依法被告自應負清償本息及其違約金之責任,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已經聲請更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帳務明細等件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已經聲請更生云云,惟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尚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揆諸前揭規定,則本案自得繼續訴訟程序,是被告前揭所辯,並不足採。惟如嗣後被告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原告仍應依更生程序行使其權利,併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4,490元
合    計       4,4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