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4214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訴訟代理人 黃新怡
被 告 陳昭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621元,及其中新臺幣69,047元自民國107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28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3,62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下稱系爭契約)第25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4月間向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惟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20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或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依各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金額,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該筆帳款結清日止,按應適用循環信用利率(最高為年息19.97%,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自104年9月1日起信用卡或現金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年息15%)計算循環信用利息;如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延付款者,除應依依上開約定給付循環信用利息外,另應給付延滯第1期新臺幣(下同)300元、第2期400元、第3期500元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依系爭契約第23條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107年6月止尚欠伊7萬3,621元(內含消費款6萬9,047元、已到期利息3,344元、手續費30元、違約金1,200元)及利息未給付。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身分證影本、歸戶基本資料查詢、系爭契約、信用卡重要資訊、消費繳息總查詢、消費明細表、欠款彙整資料表等件為證,內容互核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是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前開證據,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80元
合 計 2,2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