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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4227號
原      告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駱怡君
訴訟代理人  周育賢
            吳俊輝
被      告  張榮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5,592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9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36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5,59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萬5,592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99%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元。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7萬5,592元,及自114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99%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上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7月4日向伊借款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13年7月4日起至120年7月4日止,利息按伊行定儲利率指數(113年4月21日起為1.72%)加1.4.27%(現為年息15.99%)計算;如逾期還本或付息,則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自114年7月4日起未依約清償,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第1款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27萬5,592元及利息未為給付。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繳款明細表、信用貸款申請書、系爭契約、王道銀行貸款轉帳匯款暨代償委託書、信用貸款自動扣款委託書、放款利率變動彙整表、開戶核身歷程暨照片等件為證,內容互核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是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前開證據,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360元 
合    計         4,3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