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4232號
原 告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駱怡君
訴訟代理人 周育賢
吳俊輝
被 告 王昱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參仟陸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參萬參仟陸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23日與原告訂立信用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8月7日起至118年8月7日止,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8.78%機動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10.5%)),以1個月為1期,共分60期清償,若未能按期給付時,違約金固定金額計收4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詎被告僅繳款至114年6月7日止,其後即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433,648元,迭催不理,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放款利率變動彙整表為證,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6,440元
合 計 6,4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