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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簡字第423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奕瑋即沛森貓舍(獨資)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聲請移轉管轄,其聲請意旨雖以:聲請人戶籍地址為新竹縣竹東鎮,如須親赴臺北開庭,路途遙遠,多有不便,對聲請人顯失公平,聲請將本件移送至聲請人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理云云,然相對人之原告已致電表明不同意聲請人移轉管轄之聲請等語,參酌依兩造前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32條約定,兩造明文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授信約定書附卷可稽,且查:聲請人為獨資商號,以商號名義與相對人締約,有前揭約定書及商業登記抄本可按,其性質屬商人,而相對人亦為公司法人,是依首揭規定,並無以前開事由聲請移送其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本院仍有管轄權。據此,聲請人雖於言詞辯論前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於其住所地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既經原告表示反對,經核於法尚有未合,即應駁回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潔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