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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簡字第4292號
原      告  得利數位有限公司



被      告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另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條前段、第117條前段、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未繳納裁判費,且起訴狀漏未載明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亦未提出蓋有原告公司印章之起訴狀,業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9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及具狀補正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並提出蓋有原告公司大小章之起訴狀正本與繕本,該項裁定已於115年6月1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亦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可稽,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 (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