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簡字第4297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被      告  徐雯瑩    原住○○市○○區○○路000號5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文,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9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業於115年3月26日送達原告,並由其受僱人收受等情,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答詢表等件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宇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