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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簡字第4319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任珮瑜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宗本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被繼承人黃宗本之除戶戶籍謄本、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均勿省略)、繼承系統表及各繼承人有無向法院為拋棄或限定繼承之證明文件及更正被告姓名之起訴狀,並具狀陳明是否聲明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於民國115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原定於115年7月27日宣判,然因黃宗本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系統個人基本資料附卷可稽,是本件訴訟程序已當然停止。爰命再開辯論,並依前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