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簡字第4328號
原 告 摩力科廣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雅玲
被 告 展力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柏翰
被 告 劉帆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將營業地址登記於房屋,而不辦理遷出登記,係屬以占有所有物以外之方法,妨害房屋所有人圓滿行使其所有權之行為,房屋所有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設立人辦理遷出登記,此項依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請求辦理遷出登記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展力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公司登記址及營業登記址辦理自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23房屋遷出之變更登記。被告展力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78萬8000元(如附表所示),第一審裁判費5萬7543元。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劉帆應返還坐落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23之房屋予原告。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56萬元(如附表所示),另請求自民國115年1月1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8000元,計算至起訴狀到院前一日115年5月2日,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萬元(計算式:3萬8000元×5=19萬元);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劉帆應給付原告15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萬2000元,故被告劉帆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490萬2000元(計算式:456萬元+19萬元+15萬2000元=490萬2000元),第一審裁判費5萬8947元。綜上,本件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1萬6490元(計算式:5萬7543元+5萬8947元=11萬6490元),原告繳納7480元,尚應繳納10萬90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繳足第一審裁判費,如逾期未繳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附表:
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方式:
1.聲明第一項:每月租金3萬9900元x12月÷10%=478萬8000元(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反推),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78萬8000元。
附註: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
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
2.聲明第二項:每月租金3萬8000元x12月÷10%=456萬元(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反推),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78萬8000元。
附註: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
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