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簡字第4341號
原 告 周寶珠
被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被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可獲得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按執行標的物之價值若低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時,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91年第5次民事庭決議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聲明第1項為「本院113年度北院信司執辰字第77935號/113年度司執字第77935號強制執行事件,就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以上均依原告起訴狀所載繕打)。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7793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113年度司執字19148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併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7793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其中就本院113年度司執辰77935字第1134055987號執行命令,係就附表所示保單(下稱系爭保單)為終止並准許被告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榮公司)收取解約金。另本件被告等於系爭執行事件請求執行金額分別為「㈠萬榮公司:本金新臺幣(下同)200,705元,及其中197,254元自民國95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遲延利息;㈡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415,321元,及自95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88%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3月22日起至95年9月21日止,按年利率1.188%計算之違約金,95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376%計算之違約金」,顯均已超過系爭保單之預估解約金。又除系爭保單外,未見有何聲明所指其他保險契約業經執行,是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暫以系爭保單解約金即原告排除強制執行程序所得利益數額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6,57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2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附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至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王宇彤